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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57590号“杰科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2529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飞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5457590号“杰科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多个主体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恶意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信息;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以及商标维权行政处罚决定书;
4、申请人及母公司知名度介绍以及百度、360搜索关于“杰科”“红杰科”石膏板的检索;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典工程项目;
6、企业荣誉证书、社会公益活动;
7、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照片;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产品认证、检测证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建材行业国家标准;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道;
11、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及恶意注册商标被异议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19类具有较强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合乎法律法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1、阻燃胶合板产品检验报告;2、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证据存在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性证明。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杰科”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及龙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木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砂浆;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应当有所了解,理应尽到更高的避让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飞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5457590号“杰科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多个主体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恶意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杰科系列产品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信息;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以及商标维权行政处罚决定书;
4、申请人及母公司知名度介绍以及百度、360搜索关于“杰科”“红杰科”石膏板的检索;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经典工程项目;
6、企业荣誉证书、社会公益活动;
7、新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照片;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产品认证、检测证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参与制定建材行业国家标准;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道;
11、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及恶意注册商标被异议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19类具有较强知名度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合乎法律法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1、阻燃胶合板产品检验报告;2、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证据存在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性证明。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5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砂浆;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杰科”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及龙骨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木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砂浆;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应当有所了解,理应尽到更高的避让义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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