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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67710号“BI-SONI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4403号
2024-08-0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百瑞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德庆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66967710号“BI-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976201号“Bi-Sonic及图”商标、第1983832号“Bi-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相关案件裁定书;
2、企业关系说明文件;
3、商标使用授权文件;
4、“Bi-Sonic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美术作品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设备散热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Bi-Sonic及图”是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原创的美术作品。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Bi-Sonic及图”作品,并在遭侵权时,代为维权。因此,申请人为“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排列、图形均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设备散热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了公开,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德庆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对第66967710号“BI-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976201号“Bi-Sonic及图”商标、第1983832号“Bi-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相关案件裁定书;
2、企业关系说明文件;
3、商标使用授权文件;
4、“Bi-Sonic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美术作品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设备散热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与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Bi-Sonic及图”是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原创的美术作品。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Bi-Sonic及图”作品,并在遭侵权时,代为维权。因此,申请人为“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排列、图形均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设备散热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为“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了公开,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Bi-Sonic及图”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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