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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1199号“妙味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87号
2020-02-26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5501199号“妙味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1443号图形商标、第1346413号图形商标、第7406578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843154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多次被认定为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一直与文字“太太乐”一起使用,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上也具有了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作为鸡精等调味品的生产企业,一直以来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鸡图形形象,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 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2010年至2013年《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4、雀巢公司官方网站公司简介;
5、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太太乐鸡精百度百科介绍;
7、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8、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及公证书;
9、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太太乐”系列商标的荣誉证书和资料;
10、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11、关于调味品行业媒介花费统计信息;
12、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13、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媒体报道明细;
14、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通过报纸、期刊进行宣传的材料;
15、“鸡精调味料、鸡粉调味料”行业标准;
16、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公司参加各种研讨会及展览会的资料;
17、互联网关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行业博览会的相关报道;
18、2001年至2013年全国各地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没收物品清单等材料;
19、2009年至2012年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20、上海现代统计产业发展中心等行业机构出具的太太乐产品在2000年至2003年度市场占有份额资料;
21、反映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商品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的材料;
22、销售发票、销售单据;
23、被申请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和天眼查搜索结果;
2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25、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
26、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因此,申请人以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依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经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五年时间限制。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2004年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太太乐”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远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鸡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之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善意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
3、山东省食品标签评价报告;
4、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有关荣誉证书;
5、加工承担合同、发票;
6、销售发票、发货单;
7、广告合同、广告牌图片、宣传册;
8、同行业鸡精等调味品的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中科凤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品(辣);调味酱;鸡精(调味品);豆豉;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调味酱油”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味精;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六分别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太太乐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而受到扩大保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妙味哆及图”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五“太太乐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单独图形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5501199号“妙味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1443号图形商标、第1346413号图形商标、第7406578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843154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1506180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第8640043号“太太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多次被认定为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一直与文字“太太乐”一起使用,在“调味品、鸡精(调味品)”上也具有了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作为鸡精等调味品的生产企业,一直以来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鸡图形形象,并摹仿申请人的知名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正当性, 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2010年至2013年《财富FORTUNE》杂志评选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雀巢公司名列消费食品行业榜首;
4、雀巢公司官方网站公司简介;
5、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太太乐鸡精百度百科介绍;
7、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8、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及公证书;
9、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太太乐”系列商标的荣誉证书和资料;
10、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11、关于调味品行业媒介花费统计信息;
12、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13、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媒体报道明细;
14、申请人的“太太乐”系列商标通过报纸、期刊进行宣传的材料;
15、“鸡精调味料、鸡粉调味料”行业标准;
16、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公司参加各种研讨会及展览会的资料;
17、互联网关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参加行业博览会的相关报道;
18、2001年至2013年全国各地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没收物品清单等材料;
19、2009年至2012年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20、上海现代统计产业发展中心等行业机构出具的太太乐产品在2000年至2003年度市场占有份额资料;
21、反映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商品市场占有率、行业地位的材料;
22、销售发票、销售单据;
23、被申请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和天眼查搜索结果;
24、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25、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
26、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因此,申请人以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为依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经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五年时间限制。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2004年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太太乐”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远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鸡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人日之前已经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善意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图片;
3、山东省食品标签评价报告;
4、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有关荣誉证书;
5、加工承担合同、发票;
6、销售发票、发货单;
7、广告合同、广告牌图片、宣传册;
8、同行业鸡精等调味品的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中科凤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品(辣);调味酱;鸡精(调味品);豆豉;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调味酱油”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科凤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味精;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六分别由申请人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申请人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太太乐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而受到扩大保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妙味哆及图”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五“太太乐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单独图形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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