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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49317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235号
2024-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294931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9317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65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截图、合作协议、视频截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10日至2022年03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2.计算机软件维护;3.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4.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5.文档数字化(扫描);6.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7.软件运营服务(SaaS);8.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2.建筑学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曲速教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苏州友教习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年报、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百度百科关于“极课大数据”搜获结果打印页;
3、极课大数据官网打印页;
4、曲速教育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5、曲速教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阅卷仪销售协议及订单;
6、曲速教育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参会合同、视频制作及广告宣传合同;
7、极课大数据品牌所处行业地位的相关行业报告;
8、极课大数据品牌所获奖项及报道材料;
9、极课大数据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服务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在案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2年5月13日转让予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介绍、代理商合作协议、参会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所获奖项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通过七麦数据、火鸟手游网等平台提供“极客教师助手”、“极客大数据APP”等软件下载服务,并在江苏省广播总台、现代快报等宣传其主营的在线教育等相关服务。鉴于在线教育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使用于在线教育服务上可维持其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9317号“极课大数据 FCLASSR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65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截图、合作协议、视频截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3月10日至2022年03月0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软件运营服务(SaaS)”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2.计算机软件维护;3.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4.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5.文档数字化(扫描);6.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7.软件运营服务(SaaS);8.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2.建筑学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曲速教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苏州友教习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年报、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百度百科关于“极课大数据”搜获结果打印页;
3、极课大数据官网打印页;
4、曲速教育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5、曲速教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阅卷仪销售协议及订单;
6、曲速教育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参会合同、视频制作及广告宣传合同;
7、极课大数据品牌所处行业地位的相关行业报告;
8、极课大数据品牌所获奖项及报道材料;
9、极课大数据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服务无关,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在案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2年5月13日转让予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介绍、代理商合作协议、参会合同、广告宣传合同、所获奖项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通过七麦数据、火鸟手游网等平台提供“极客教师助手”、“极客大数据APP”等软件下载服务,并在江苏省广播总台、现代快报等宣传其主营的在线教育等相关服务。鉴于在线教育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使用于在线教育服务上可维持其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云计算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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