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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78503A号“阿叔农家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8046号
2023-1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178503A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晓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元锋
申请人因第13178503A号“阿叔农家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9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及在后案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内在饭店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43类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2019年1月-2023年3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2018年度琼海市餐饮行业“最佳本地特色餐厅”图片;
4、被申请人餐厅图片及视频;
5、大众点评上的评论及图片;
6、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且照片中显示的招牌为“阿叔農家樂”,并非本案复审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统计数据表格不能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且申请人对部分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显示为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造假的嫌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号码分别为41190099、41190098、41178975、41178962、41178944、41178896、18204782的发票查验结果截图(显示结果为不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含有“阿叔农家乐”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3、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发票查验结果截图显示,申请人共查验7张发票,发票查验需填写校验码,7张发票的校验码均填写“900104”。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即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进行核实,上述7张发票的校验码均不相同,且均不是“900104”。同时,我局对上述7张发票进行了查验。经查验,上述发票所显示的购买方、销售方、金额、开票日期等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发票明细所显示内容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针对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90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并未针对该份决定申请复审,故本案应审理的复审服务仅为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即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在上述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其实际经营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并至2023年3月之前持续经营及纳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大众点评上关于对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的评价及图片,上述评价的时间形成于复审期间内,且图片中显示了“阿叔农家乐”或“阿叔農家樂”标识。虽然申请人主张“阿叔農家樂”与复审商标的表现形式不同,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含有“阿叔农家乐”文字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故上述图片中显示的标识可以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申请人虽主张上述证据中部分发票查验结果不一致,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我局对申请人有质疑的发票重新进行查验,查验结果显示购买方、销售方、金额、开票日期等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发票明细所显示内容一致,且销售方均为被申请人经营的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服务内容为餐饮服务。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餐厅图片及视频、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实际经营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提供餐饮服务,并将“阿叔农家乐”(即复审商标)作为店铺招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元锋
申请人因第13178503A号“阿叔农家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90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及在后案件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内在饭店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43类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使用。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的经营者,该店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将其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2019年1月-2023年3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2018年度琼海市餐饮行业“最佳本地特色餐厅”图片;
4、被申请人餐厅图片及视频;
5、大众点评上的评论及图片;
6、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且照片中显示的招牌为“阿叔農家樂”,并非本案复审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统计数据表格不能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且申请人对部分发票进行查验,查验结果显示为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造假的嫌疑。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号码分别为41190099、41190098、41178975、41178962、41178944、41178896、18204782的发票查验结果截图(显示结果为不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含有“阿叔农家乐”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3、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发票查验结果截图显示,申请人共查验7张发票,发票查验需填写校验码,7张发票的校验码均填写“900104”。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即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进行核实,上述7张发票的校验码均不相同,且均不是“900104”。同时,我局对上述7张发票进行了查验。经查验,上述发票所显示的购买方、销售方、金额、开票日期等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发票明细所显示内容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针对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690号决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43类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被申请人并未针对该份决定申请复审,故本案应审理的复审服务仅为备办宴席、饭店、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即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在上述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其实际经营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并至2023年3月之前持续经营及纳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大众点评上关于对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的评价及图片,上述评价的时间形成于复审期间内,且图片中显示了“阿叔农家乐”或“阿叔農家樂”标识。虽然申请人主张“阿叔農家樂”与复审商标的表现形式不同,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含有“阿叔农家乐”文字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故上述图片中显示的标识可以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餐饮发票明细汇总表,申请人虽主张上述证据中部分发票查验结果不一致,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我局对申请人有质疑的发票重新进行查验,查验结果显示购买方、销售方、金额、开票日期等与被申请人提交的餐饮发票明细所显示内容一致,且销售方均为被申请人经营的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服务内容为餐饮服务。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餐厅图片及视频、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实际经营琼海博鳌阿叔农家乐博鳌店提供餐饮服务,并将“阿叔农家乐”(即复审商标)作为店铺招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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