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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01833号“续倪Q珑XU NI Q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643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石狮市格调先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47101833号“续倪Q珑XU NI Q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91494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76220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UNIQLO”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UNIQLO”,并在此前提下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母公司官网资料、相关介绍资料、商标资料、有关报道资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3、母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授权书;4、门店清单及相关经营资料;5、“优衣库”/“UNIQLO”天猫店铺打印件、双十一销售额相关报道;6、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7、财务报告及市场品牌占有率相关调查报告;8、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资料;9、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维权资料、相关决定和裁定;11、引证商标信息;1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在先权利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株式会社迅销所有。
3、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及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等处理请求,故我局对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石狮市格调先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47101833号“续倪Q珑XU NI Q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91494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76220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UNIQLO”商标由申请人母公司株式会社迅销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UNIQLO”,并在此前提下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母公司官网资料、相关介绍资料、商标资料、有关报道资料;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3、母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授权书;4、门店清单及相关经营资料;5、“优衣库”/“UNIQLO”天猫店铺打印件、双十一销售额相关报道;6、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7、财务报告及市场品牌占有率相关调查报告;8、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资料;9、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10、申请人维权资料、相关决定和裁定;11、引证商标信息;1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在先权利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为株式会社迅销所有。
3、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及知识产权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等处理请求,故我局对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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