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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46142号“恒昌老娘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613号
2023-12-20 00:00:00.0
异议人一: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恒昌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意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恒昌粮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6546142号“恒昌老娘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昌老娘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类制品”等。异议人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6770号“老娘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粉(粉状);豆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93235号“老娘舅”、第26339859号“老娘舅及图”、第1968584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春卷;方便米饭;盒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老娘舅”,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老娘舅”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46142号“恒昌老娘舅”商标在“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苏州智品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二: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恒昌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意无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恒昌粮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6546142号“恒昌老娘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昌老娘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类制品”等。异议人江苏老娘舅供应链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46770号“老娘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粉(粉状);豆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老娘舅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93235号“老娘舅”、第26339859号“老娘舅及图”、第1968584号“老娘舅OLD UNC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春卷;方便米饭;盒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老娘舅”,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的“老娘舅”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46142号“恒昌老娘舅”商标在“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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