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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58107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4961号
2021-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5810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曲靖华美美莱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3日对第36258107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美”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持续使用在“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医疗护理”等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华美”商标为未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华美”字号和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存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民事判决书;《重庆华美审计报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全国各地华美机构对华美字号宣传及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虽含有“华美”二字,但其本身并不构成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华美”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并使用的“华美”系列商标,均早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正是对“华美”品牌商誉的延续。被申请人长期、稳定使用“华美”企业字号和“华美”系列商标,该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无任何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以其不具有的在先权利为由,向具有在先权利的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明显系恶意。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005年至2020年期间的各种荣誉、资质证书;审计报告;宣传和参展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华美”标识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美”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设备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华美牙科”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华美牙科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3日对第36258107号“华美牙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美”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字号,持续使用在“医院、美容院、整形外科、头发移植、医疗护理”等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华美”商标为未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华美”字号和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存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民事判决书;《重庆华美审计报告》;《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全国各地华美机构对华美字号宣传及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虽含有“华美”二字,但其本身并不构成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华美”企业字号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并使用的“华美”系列商标,均早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正是对“华美”品牌商誉的延续。被申请人长期、稳定使用“华美”企业字号和“华美”系列商标,该字号及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在无任何实质性证据的前提下,以其不具有的在先权利为由,向具有在先权利的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明显系恶意。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005年至2020年期间的各种荣誉、资质证书;审计报告;宣传和参展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整形外科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华美”标识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美”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设备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华美牙科”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在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华美牙科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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