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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3559号“MIZUN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0666号
2020-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75355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吉家美景纺织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753559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0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实地考察等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注册人使用在28类商品上最重要的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持续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MIZUNO及图”的介绍,注册人中文官网页面;
2、注册人在中国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注册人授权“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美津浓MIZUNO”品牌旗舰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复印件;
4、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
6、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7、“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在“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绿辉高尔夫”上的实际销售的页面;
8、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9、2015-2018年“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系列商品目录;
10、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销售美津浓品牌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授权书;
11、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美津浓高尔夫旗舰店”页面等。
12、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联合销售“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的订单、采购入库单、联销合同;
13、“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产品在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场进行实际销售的出库单、销售统计票据及增值税发票等(部分);
14、“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的实物图片、合格证及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1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委托寄售“MIZUNO及图”品牌的护腕等运动产品的订单、采购入库单、寄售合同;
16、山西迈盛悦合体育有限公司寄售“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产品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增值税发票等(发票);
17、“MIZUNO及图”品牌的握把胶等产品的入库单、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的握把胶等体育运动产品存货购买协议;
18、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MIZUNO及图”品牌握把胶等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增值税发票等(部分);
19、“MIZUNO”品牌球拍用吸汗带的实物图片、包装图片、淘宝销售页面截图及合格证等图片证据;
20、被申请人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多家国内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授权这些国内公司在国内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体育用品的合同复印件;
21、“MIZUNO及图”品牌哑铃、体操用垫、握力器、俯卧撑器在“淘宝”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
22、“MIZUNO及图”品牌竞赛计数器在“淘宝”、“亚马逊”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2可以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独资子公司,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天猫国际上开设名为“美津浓MIZUNO”的网上商店中使用该商标。证据4、6、8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的相关合同,并有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在案佐证。证据12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联合销售记录用于证明“MIZUNO”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并有采购入库单、联销合同销售予以佐证。证据13、15、20中,产品经销合同、实际销售的出库单、销售统计票据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多家国内体育用品公司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并授权这些国内公司在国内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体育用品。证据17、18显示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的握把胶等运动产品,并有入库单、存货购买协议、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高尔夫球杆;护腕;球拍用吸汗带;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杆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板羽球拍;球拍胶粒;球及球拍专用袋;护肘(体育用品);护膝(运动用品);护腰;护面;护胸;护身;运动腰带;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高尔夫手套;高尔夫发球座;棒球球棒;棒球手套;棒球球棒袋;棒球球垒;运动球拍;运动用拍”商品与“高尔夫球杆;护腕;球拍用吸汗带;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杆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竞赛计数器;雪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竞赛计数器;雪鞋”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753559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0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实地考察等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注册人使用在28类商品上最重要的商标,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持续性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MIZUNO及图”的介绍,注册人中文官网页面;
2、注册人在中国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3、注册人授权“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美津浓MIZUNO”品牌旗舰店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复印件;
4、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总代理授权书;
6、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7、“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在“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绿辉高尔夫”上的实际销售的页面;
8、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球杆的相关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
9、2015-2018年“MIZUNO及图”品牌高尔夫系列商品目录;
10、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销售美津浓品牌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授权书;
11、南通伟伦运动休闲用品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美津浓高尔夫旗舰店”页面等。
12、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联合销售“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的订单、采购入库单、联销合同;
13、“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产品在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场进行实际销售的出库单、销售统计票据及增值税发票等(部分);
14、“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的实物图片、合格证及淘宝销售页面截图;
15、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委托寄售“MIZUNO及图”品牌的护腕等运动产品的订单、采购入库单、寄售合同;
16、山西迈盛悦合体育有限公司寄售“MIZUNO及图”品牌护腕等产品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增值税发票等(发票);
17、“MIZUNO及图”品牌的握把胶等产品的入库单、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及图”品牌的握把胶等体育运动产品存货购买协议;
18、被申请人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销“MIZUNO及图”品牌握把胶等体育运动产品的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增值税发票等(部分);
19、“MIZUNO”品牌球拍用吸汗带的实物图片、包装图片、淘宝销售页面截图及合格证等图片证据;
20、被申请人子公司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多家国内体育用品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授权这些国内公司在国内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体育用品的合同复印件;
21、“MIZUNO及图”品牌哑铃、体操用垫、握力器、俯卧撑器在“淘宝”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
22、“MIZUNO及图”品牌竞赛计数器在“淘宝”、“亚马逊”上进行实际销售的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证据1、2可以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独资子公司,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天猫国际上开设名为“美津浓MIZUNO”的网上商店中使用该商标。证据4、6、8用于证明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绿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MIZUNO”品牌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运动系列销售的相关合同,并有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在案佐证。证据12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订购、联合销售记录用于证明“MIZUNO”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并有采购入库单、联销合同销售予以佐证。证据13、15、20中,产品经销合同、实际销售的出库单、销售统计票据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向多家国内体育用品公司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运动产品,并授权这些国内公司在国内销售“MIZUNO”品牌护腕等体育用品。证据17、18显示上海美津浓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MIZUNO”品牌的握把胶等运动产品,并有入库单、存货购买协议、销售单、销售明细统计表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高尔夫球杆;护腕;球拍用吸汗带;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杆包”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网;乒乓球台;乒乓球拍;板羽球拍;球拍胶粒;球及球拍专用袋;护肘(体育用品);护膝(运动用品);护腰;护面;护胸;护身;运动腰带;保护垫(成套运动服部件);高尔夫手套;高尔夫发球座;棒球球棒;棒球手套;棒球球棒袋;棒球球垒;运动球拍;运动用拍”商品与“高尔夫球杆;护腕;球拍用吸汗带;高尔夫球包;高尔夫球杆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品应予维持注册。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竞赛计数器;雪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竞赛计数器;雪鞋”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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