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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58757号“一为宿 EVI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8374号
2019-11-11 00:00:00.0
申请人:惠美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3058757号“一为宿 EV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897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EVISU”商标在打火机等商品上早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EVISU”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的世界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EVISU”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申请人著作权证明材料;4.在国家图书馆对“EVISU”、“慧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5.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翻译文件;6.“EVISU”商标部分广告协议;7.“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8.打假维权证据;9.杂志、网络媒体、百科对“EVISU”的报道;10.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11.异议决定书等;12.关于“EVISU”打火机的相关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的所有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许可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伞、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一为宿 EVISU”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文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3058757号“一为宿 EV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897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EVISU”商标在打火机等商品上早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EVISU”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的世界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EVISU”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3.申请人著作权证明材料;4.在国家图书馆对“EVISU”、“慧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5.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翻译文件;6.“EVISU”商标部分广告协议;7.“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8.打假维权证据;9.杂志、网络媒体、百科对“EVISU”的报道;10.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11.异议决定书等;12.关于“EVISU”打火机的相关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的所有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许可申请人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伞、手杖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吸烟打火机、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一为宿 EVISU”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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