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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62034号“adicr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950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胡圣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4562034号“adicr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di”、“adidas”及“adicross”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真正所有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adicross”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在包、服装服饰等领域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其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第18类上与申请人的第6907337、7599496号“adidas”商标、第71087号“ADIDAS”商标以及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第8485687号“adida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第25类上与申请人的第3220452号“adi”商标、第71092、3336263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dida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在服装服饰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1092、3336263号“adidas”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雷同的标识,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一贯的恶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2016年年报。
2、申请人对“adicross”商标在先使用和宣传证据材料。
3、申请人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及企业年报资料。
4、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法院判决及商标行政裁定文件。
6、“adicross”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及网页检索报告公证件。
7、获奖资料及相关证明函、维权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年报显示,第8485687号“adidas及图”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4、申请人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曾入选商标局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在衣服商品上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和在服装、鞋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商标曾在我委作出的多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adicross”与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的“adidas”、“ADIDAS”、“adidas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该部分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在衣服商品上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曾在我委作出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中多次被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销售额较高,且通过报纸、杂志等多种形式对第71092号“ADIDAS”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adicross”与知名度较高的“ADIDAS”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1092号“ADIDAS”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ADIDAS”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除“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ADIDAS”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他商标进行行政保护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该部分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裘皮、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adidas”系列商标且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裘皮、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胡圣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对第14562034号“adicr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di”、“adidas”及“adicross”系列商标的创制者和真正所有人,对该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adicross”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其在包、服装服饰等领域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其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第18类上与申请人的第6907337、7599496号“adidas”商标、第71087号“ADIDAS”商标以及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的第8485687号“adida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第25类上与申请人的第3220452号“adi”商标、第71092、3336263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didas”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在服装服饰领域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1092、3336263号“adidas”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雷同的标识,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一贯的恶意,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2016年年报。
2、申请人对“adicross”商标在先使用和宣传证据材料。
3、申请人产品宣传和销售资料及企业年报资料。
4、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法院判决及商标行政裁定文件。
6、“adicross”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及网页检索报告公证件。
7、获奖资料及相关证明函、维权资料。
8、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年报显示,第8485687号“adidas及图”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4、申请人在鞋、运动鞋、衣服、袜子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曾入选商标局1999年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在衣服商品上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和在服装、鞋商品上注册的“阿迪达斯”商标曾在我委作出的多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被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adicross”与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的“adidas”、“ADIDAS”、“adidas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该部分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在衣服商品上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曾在我委作出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中多次被采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过,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销售额较高,且通过报纸、杂志等多种形式对第71092号“ADIDAS”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adicross”与知名度较高的“ADIDAS”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1092号“ADIDAS”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ADIDAS”并非英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除“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ADIDAS”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除“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外的其余商品上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他商标进行行政保护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皮制系带、运动包、旅行包、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该部分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裘皮、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adidas”系列商标且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裘皮、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马具配件、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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