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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02997号“PUM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7913号
2020-07-13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本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0502997号“PU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其注册,则易鼓励商标抢注、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2005年—2008年年报、2009年损益表、2012年—2016年审计报告;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料信息;4、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信息;5、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6、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在国外认驰情况;10、商标局及法院在先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异议决定书;2、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销售情况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交了证据11、皮鞋护理产品宣传册;12、香水产品宣传册及宣传海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651号关于《第20502997号“PUM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分别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UME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PUMA”及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PUMA”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鞋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一、三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其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本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0502997号“PUM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PUMA”、“PUM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应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维持其注册,则易鼓励商标抢注、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2005年—2008年年报、2009年损益表、2012年—2016年审计报告;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料信息;4、申请人在中国的门店信息;5、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网络、媒体等宣传资料;6、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9、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在国外认驰情况;10、商标局及法院在先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其他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异议决定书;2、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销售情况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提交了证据11、皮鞋护理产品宣传册;12、香水产品宣传册及宣传海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5651号关于《第20502997号“PUM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分别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三的恶意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UMEN”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PUMA”及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PUMA”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鞋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一、三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其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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