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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90985号“可耐福杰森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4419号
2023-05-31 00:00:00.0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贵州怡象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9790985号“可耐福杰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杰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还包含德国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独创且使用多年的商标“可耐福”,其傍名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4、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14、相关活动宣传报道;15、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16、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石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石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贵州怡象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9790985号“可耐福杰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杰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还包含德国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独创且使用多年的商标“可耐福”,其傍名牌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的公司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4、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14、相关活动宣传报道;15、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16、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防水卷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石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防水卷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石板;建筑石料;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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