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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08465号“广隆茶业 以茶传家 做传承好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5512号
2024-03-18 00:00:00.0
申请人:程万棠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8465号“广隆茶业 以茶传家 做传承好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84753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96189号“广隆乳业 GUANG LONG D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10658号“广隆兴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73187号“广隆记粤色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288172号“广隆记粤菜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683412号“刘真文 广隆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广隆茶业”与引证商标三“广隆兴业”、引证商标四“广隆记粤色小馆”、引证商标五“广隆记粤菜小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广隆茶业 以茶传家 做传承好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8465号“广隆茶业 以茶传家 做传承好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84753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96189号“广隆乳业 GUANG LONG D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10658号“广隆兴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73187号“广隆记粤色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288172号“广隆记粤菜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683412号“刘真文 广隆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广隆茶业”与引证商标三“广隆兴业”、引证商标四“广隆记粤色小馆”、引证商标五“广隆记粤菜小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广隆茶业 以茶传家 做传承好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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