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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18415号“面皇小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8466号
2024-05-27 00:00:00.0
申请人:益阳银城小嘴巴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政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志远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7818415号“面皇小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09620号“银城小嘴巴及图”商标、第51827876号“洞庭小嘴巴及图”商标、第66032818号“洞庭小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银城小嘴巴”系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在当地颇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并连续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在2019年曾经抄袭申请人面条包装,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发函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注册的“面皇小嘴巴”标识,仍保留“银城小嘴巴”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申请人严重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与市场经营的良好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档案;
2、银城益阳介绍;
3、申请人商品包装照片;
4、被申请人侵权产品照片及申请人出具的停止侵权告知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维权成功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其中第39040966号“洞庭小嘴巴”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22号申请注册第57893140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曾在先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第5323580号商标的肖像图形部分相同,该商标因注册申请时补正内容不符合补正要求,已被我局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4、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面条加工、销售。
5、经查询,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挂面及其他食品加工、销售;面粉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小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在外观设计上与申请人产品包装近似度极高。加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曾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中肖像图形相同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还主张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政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志远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7日对第67818415号“面皇小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09620号“银城小嘴巴及图”商标、第51827876号“洞庭小嘴巴及图”商标、第66032818号“洞庭小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银城小嘴巴”系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十余年的发展,积累了良好的口碑,在当地颇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并连续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在2019年曾经抄袭申请人面条包装,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发函书面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注册的“面皇小嘴巴”标识,仍保留“银城小嘴巴”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申请人严重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与市场经营的良好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商标档案;
2、银城益阳介绍;
3、申请人商品包装照片;
4、被申请人侵权产品照片及申请人出具的停止侵权告知书;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维权成功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件“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其中第39040966号“洞庭小嘴巴”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22号申请注册第57893140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曾在先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第5323580号商标的肖像图形部分相同,该商标因注册申请时补正内容不符合补正要求,已被我局不予受理其注册申请。
4、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面条加工、销售。
5、经查询,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挂面及其他食品加工、销售;面粉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小嘴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在外观设计上与申请人产品包装近似度极高。加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洞庭小口觜吧及图”、“洞庭小嘴巴”、“面皇小嘴巴”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曾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中肖像图形相同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相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还主张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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