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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50824号“安培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83号
2020-06-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0508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市安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安培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050824号“安培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安培”商标系申请人的独创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人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得,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参加活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存在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共同投资研发安培网平台的框架协议;
2、如皋市装饰装修技术中心提供的证明;
3、相关使用宣传、安全生产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及等;
4、所获荣誉及等级证书;
5、南通市现代远程教育中心、如皋市装饰装修技术中心及被申请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弘易数字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于2017年5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4月13日。
我局认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
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学校(教育)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字号亦为“安培”,双方地理距离较远,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主要经营业务不同,且均在各自行业内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安培网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10050824号“安培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安培”商标系申请人的独创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良社会影响。2、申请人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得,并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参加活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存在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共同投资研发安培网平台的框架协议;
2、如皋市装饰装修技术中心提供的证明;
3、相关使用宣传、安全生产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及等;
4、所获荣誉及等级证书;
5、南通市现代远程教育中心、如皋市装饰装修技术中心及被申请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弘易数字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于2017年5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至2025年04月13日。
我局认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
首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学校(教育)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字号亦为“安培”,双方地理距离较远,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主要经营业务不同,且均在各自行业内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其次,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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