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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42742号“康明斯智能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9946号
2024-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842742 |
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5842742号“康明斯智能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669751号“康明斯 电力系统Cummins及图”商标、第5357639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097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0939号“康明斯发电机组”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Cummins Industrial Power及图”商标、第5357640号“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商标、第5357625号“康明斯滤清系统”商标、第5357641号“康明斯排放处理系统”商标、第5357643号“康明斯燃油系统”商标、第5357644号“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商标、第21201643号“康明斯原厂再制造”商标、第18751548号“康明斯再制造”商标、第157527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691312号“CUMMINS”商标、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第6539932号“CUMMINS”商标、第1669792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康明斯”及“CUMMINS”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十四至十六等商标在“发电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康明斯公司简介、变更名称证明、全球分支机构列表、发展史、排名情况、康明斯及其产品商标简介等;
4、康明斯公司在中国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
5、康明斯在华大事记、康明斯在中国、在华机构列表、中国生产基地列表等;
6、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等;
7、产品销售资料;
8、参加展会资料;
9、媒体报道资料;
10、广告宣传资料;
11、《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的商标档案;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查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工业用电动机清洗机”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4028874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112号“康明斯电力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康明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工业用电动机清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引擎;机器传动带;发动机;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康明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志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5842742号“康明斯智能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669751号“康明斯 电力系统Cummins及图”商标、第5357639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097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0939号“康明斯发电机组”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Cummins Industrial Power及图”商标、第5357640号“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商标、第5357625号“康明斯滤清系统”商标、第5357641号“康明斯排放处理系统”商标、第5357643号“康明斯燃油系统”商标、第5357644号“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商标、第21201643号“康明斯原厂再制造”商标、第18751548号“康明斯再制造”商标、第157527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691312号“CUMMINS”商标、第266275号“CUMMINS”商标、第6539932号“CUMMINS”商标、第1669792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康明斯”及“CUMMINS”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十四至十六等商标在“发电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康明斯”、“CUMMINS”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3、康明斯公司简介、变更名称证明、全球分支机构列表、发展史、排名情况、康明斯及其产品商标简介等;
4、康明斯公司在中国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
5、康明斯在华大事记、康明斯在中国、在华机构列表、中国生产基地列表等;
6、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等;
7、产品销售资料;
8、参加展会资料;
9、媒体报道资料;
10、广告宣传资料;
11、《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1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的商标档案;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查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工业用电动机清洗机”商品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4028874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1112号“康明斯电力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康明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工业用电动机清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引擎;机器传动带;发动机;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康明斯”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字号在与“农业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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