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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00360号“胖子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8863号
2020-07-27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6800360号“胖子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胖子妈”系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胖子”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其极易知晓申请人“胖子”品牌,被申请人不仅仅屡次模仿“胖子”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外包装与申请人也极为相近,还模仿“陈昌银”麻花、“桥头”火锅底料等品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无视我国法律,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鉴于引证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指向性,消费者在市场实际中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更高,申请人认为本案当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降低审查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重庆市志•出入境检验检疫志;2、“胖子”产品展示;3、全国各地的销售发票,2015-2017年审计报告;4、广告宣传证明;5、申请人所获企业荣誉证书;6、申请人董事长出席活动;7、月半之子商标高院判决;8、垫江、涪陵胖子妈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胖子妈”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胖子妈”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无效宣告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6800360号“胖子妈”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2、争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宣传使用图片;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胖子妈”战略合作协议现场照片;5、设备购销相关合同及收据;6、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胖子妈”、“胖子妈调料”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2、“胖子 调料”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3、“胖子 麻辣鱼”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及其中的部分链接图片;
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5、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胖子妈”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佐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用淀粉产品;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故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果;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6800360号“胖子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胖子妈”系对申请人已经核准注册的“胖子”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其极易知晓申请人“胖子”品牌,被申请人不仅仅屡次模仿“胖子”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外包装与申请人也极为相近,还模仿“陈昌银”麻花、“桥头”火锅底料等品牌,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无视我国法律,企图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鉴于引证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具有极强的指向性,消费者在市场实际中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会更高,申请人认为本案当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断,应当充分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降低审查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重庆市志•出入境检验检疫志;2、“胖子”产品展示;3、全国各地的销售发票,2015-2017年审计报告;4、广告宣传证明;5、申请人所获企业荣誉证书;6、申请人董事长出席活动;7、月半之子商标高院判决;8、垫江、涪陵胖子妈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完全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胖子妈”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胖子妈”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被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无效宣告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6800360号“胖子妈”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复印件;2、争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宣传使用图片;3、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胖子妈”战略合作协议现场照片;5、设备购销相关合同及收据;6、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胖子妈”、“胖子妈调料”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2、“胖子 调料”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
3、“胖子 麻辣鱼”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及其中的部分链接图片;
4、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5、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胖子妈”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认读文字“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佐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用淀粉产品;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故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果;食用淀粉;粉丝(条);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锅巴;豆粉;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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