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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774460号“红粱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6713号
2022-09-1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御博酒业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4460号“红粱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823774号商标、第55123084号商标、第55493631号商标、第58430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驳回决定、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均为“红粱”,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4460号“红粱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823774号商标、第55123084号商标、第55493631号商标、第58430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驳回决定、荣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之一文字均为“红粱”,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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