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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33005号“WISE 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MZC80833005BHTZ01
2025-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833005 |
申请人:深圳市伟士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世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33005号“WISE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14625号“WISEST POWER”商标、第46400519号“智新电源 NEWWISE POWER”商标、第9902113号“WISEST POWER”商标、第7718578号“慧智创腾 WISEST POWER”商标、第G1480558号“WISEHOCKEY”商标、第G1591460号“WISESPORT”商标、第48174534号“WISETION”商标、第32870308号“CN WISE”商标、第7621656号“智网 WISE NET”商标、第16219322号“慧生惠 WISE PAY”商标、第11008826号“CN WISE”商标、第1450443号“WISE”商标、第9306315号“沃睿派 WISERPOWE”商标、第1133358号“WISE”商标、第12167246号图形商标、第11171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送货单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撤三案件的审理当中;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3861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WISE POW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另,虽然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世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33005号“WISE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14625号“WISEST POWER”商标、第46400519号“智新电源 NEWWISE POWER”商标、第9902113号“WISEST POWER”商标、第7718578号“慧智创腾 WISEST POWER”商标、第G1480558号“WISEHOCKEY”商标、第G1591460号“WISESPORT”商标、第48174534号“WISETION”商标、第32870308号“CN WISE”商标、第7621656号“智网 WISE NET”商标、第16219322号“慧生惠 WISE PAY”商标、第11008826号“CN WISE”商标、第1450443号“WISE”商标、第9306315号“沃睿派 WISERPOWE”商标、第1133358号“WISE”商标、第12167246号图形商标、第11171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页面截图、送货单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撤三案件的审理当中;引证商标九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3861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WISE POWER”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另,虽然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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