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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30680号“荟美时尚珠宝wipu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452号
2020-04-26 00:00:00.0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皇誉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330680号“荟美时尚珠宝wi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25类)、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公司年报;商标许可合同;门店列表;宣传材料及产品目录;产品销售情况;广告代言情况;媒体报道;维权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皇誉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2330680号“荟美时尚珠宝wi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25类)、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公司年报;商标许可合同;门店列表;宣传材料及产品目录;产品销售情况;广告代言情况;媒体报道;维权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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