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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80228号“e袋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858号
2018-05-03 00:00:00.0
申请人:荣昌耀华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580228号“e袋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袋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68672号“E袋洗”商标、第15870359号“E代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在先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e袋洗商标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与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APP产品截图及后台数据、媒体对e袋洗的报道、获奖荣誉等复印件的光盘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第15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信号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共492件商标,其中不乏“虾米”、“丁香医生”、“上品折扣”、“到家美食会”等知名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清洗衣服等服务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第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袋洗”商标高度相近。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文化背景,故其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袋洗”商标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7日对第15580228号“e袋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袋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68672号“E袋洗”商标、第15870359号“E代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在先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e袋洗商标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与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APP产品截图及后台数据、媒体对e袋洗的报道、获奖荣誉等复印件的光盘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第15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信号灯、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遥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共492件商标,其中不乏“虾米”、“丁香医生”、“上品折扣”、“到家美食会”等知名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清洗衣服等服务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第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袋洗”商标高度相近。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着截然不同的文化背景,故其独自设计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袋洗”商标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这些商标的设计出处及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答辩及合理解释或说明。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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