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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71917号“珍尚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3301号
2024-02-04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醉贤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7771917号“珍尚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在先案例、维权证据;国图检索报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珍”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质量检验报告;销售截图和收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霞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21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珍尚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珍酒”、“珍”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亦无需再对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醉贤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7771917号“珍尚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缺乏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在先案例、维权证据;国图检索报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珍”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质量检验报告;销售截图和收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霞于2017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21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珍尚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珍酒”、“珍”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亦无需再对申请人“珍”、“珍酒”系列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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