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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43367号“LELI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5871号
2022-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54336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3367号“LELI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146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地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继续有效。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简介;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销售发票;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监测;5、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1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5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3367号“LELI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146号决定,于2022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地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继续有效。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简介;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销售发票;4、申请人广告宣传及监测;5、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1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5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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