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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18573号“完美饰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5870号
2019-06-19 00:00:00.0
申请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家.完美饰界(大连)整体软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3218573号“完美饰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完美世界产业集群作为全球化的文化娱乐产业集群,是中国文化企业“全产业链化”、“泛生态化”发展模式的代表,在国内外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研发运营的经营与资源丰富,产品推广渠道与网络发达,产品市场广阔。“完美世界”是申请企业字号及知名游戏名称,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完美世界”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网络游戏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知名网络游戏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完美世界”为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057077号“完美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五、“完美世界”作为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字号及游戏名称,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摹仿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证据材料;
2、申请人完美世界商城销售的周边产品信息;
3、关于作品名称在先商品化权益部分法院判决、在先类似判例;
4、以“完美世界”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完美世界”作为商号在网络游戏上经过一定使用,但无法证明“完美世界”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权暨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网络游戏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完美饰界”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的网络游戏名称“完美世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游戏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知名网络游戏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完美世界”在网络游戏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游戏业务合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完美世界”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家.完美饰界(大连)整体软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第13218573号“完美饰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完美世界产业集群作为全球化的文化娱乐产业集群,是中国文化企业“全产业链化”、“泛生态化”发展模式的代表,在国内外拥有众多分支机构,研发运营的经营与资源丰富,产品推广渠道与网络发达,产品市场广阔。“完美世界”是申请企业字号及知名游戏名称,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完美世界”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网络游戏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知名网络游戏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完美世界”为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4057077号“完美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五、“完美世界”作为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字号及游戏名称,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摹仿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证据材料;
2、申请人完美世界商城销售的周边产品信息;
3、关于作品名称在先商品化权益部分法院判决、在先类似判例;
4、以“完美世界”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完美世界”作为商号在网络游戏上经过一定使用,但无法证明“完美世界”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游戏名称权暨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游戏名称基于游戏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建立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网络游戏相关联的产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争议商标“完美饰界”与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的网络游戏名称“完美世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游戏领域关联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知名网络游戏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完美世界”在网络游戏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游戏业务合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完美世界”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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